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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县级人大的监督功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2007-01-23 20:13 战略·谋略 ⁄ 共 9774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作者:尹晓华

一、和谐社会与法律制度建设

目前全社会都在关注和谐社会。什么是和谐社会?我个人理解,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活力、动态有序、人们在其间各得其所、安居乐业的社会。在和谐社会里,人与人(包括群体)之间和谐相处,不存在长期无法解决的严重社会矛盾,更不会爆发严重社会冲突。此外,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也应当是和谐的,一个良好的生态系统得以维护。上述两方面保障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

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构建并保持社会和谐需要制度保障。一个良好的制度体系能实现良法的治理,而良法的治理则能保障基本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实现。所以说,制度保障是社会和谐的必要充分条件。所谓必要条件是说,没有制度保障便不可能建成和谐社会;所谓充分条件是说,只要社会各方面的制度条件趋于成熟,和谐社会一定指日可待。因此可以说,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是制度建设。

一个社会的经济制度决定了该社会不同于他社会的社会形态。中国社会的转型也是从经济制度改革入手的。构建和谐社会也必然要从经济制度入手。通过经济制度的改革缩小城乡差别、地区差别,缩小贫富差距,以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条件。另一方面,也要通过经济制度的完善,保持经济的效率和活力,使得社会、经济能够快速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一个停滞不前、活力低下的社会不是和谐社会。

在制度体系中,除了经济制度外,还有政治、法律、文化、科技以及社会管理等各方面制度。这其中,法律制度是基本制度。政治制度很大程度上通过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又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律制度的反作用。一项成熟的经济制度也需通过法律加以固化。因此可以说,一个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制度及其不断完善是制度建设乃至构建和谐社会的极其重要的方面。

现阶段法制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对公共权力的行使的监督。

二、县级区域治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1、县级区域是公民社会实现法治的最小独立单元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公共生活的最小单元,但它们仅是基层自治组织,与国家权力的行使无关。城市街道办事处显然不是独立单元。乡镇一级正在改革、精简之中,就行政权力的行使来说,它最终也应当是县级机关的派出机构。对广大内陆地区而言,乡镇一级的社会经济活动从数量和规模来说显然都比较小,其类型也比较单一,总体来说,行政权力的滥用还是比较有限的,因此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当然这不是说乡镇一级不存在腐败,不需要监督,不需要民主法治。恰恰相反,我认为在乡镇一级实行民主监督,是相对比较容易的。只要重视乡镇人大的监督功能,并给予制度保障,对乡镇治理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将县级区域(县、县级市和市辖区)作为基本单元展开民主监督、实现法的治理,首先是因为县级区域具有以下特性:地域已经足够大;人口已经足够多;行业众多,经济类型多样,经济规模也足够大;社会生活趋于多样化,社会关系复杂;公共舆论和社会政治生活也较丰富。这一切都将激发人们探求社会、了解施政、参与公共生活的兴趣。如果缺少这样的兴趣,缺少公众参与,民主、法治都将是空中楼阁。从政权形态来看,在县级区域,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政府、地方司法机关都已齐备,政权架构已经成型,社会控制也已实现,县级公共权力的行使无处不在,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因此亟需在县级区域展开民主监督,对公共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从数量上看,全国县级区域有2000多个,与庞大的乡镇总数相比要少得多,这样可以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完成总体规划后,集中精力进行落实,以期在一定时间内初见成效。

2、县级区域是多数社会不和谐的产生和表现地带

大多数社会矛盾产生于基层。这些社会矛盾得不到恰当的关注和处理就会引发社会冲突。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任何社会都存在矛盾,正是矛盾运动推动了社会发展。重要的是一个社会应当有若干有效的矛盾(冲突)解决机制,而这样的机制应当是融于社会政治法律结构和社会心理中的,因而是长效的、稳定的。举例来说,“信访”应当成为矛盾解决机制之一,然而由于政治结构中的缺陷以及结构中的潜规则,使得这一机制一直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从而放任了社会不和谐的产生和发展。

在农村地区,征地问题往往因为补偿太少或补偿款被侵占等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国家因建设需征用土地,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的补偿,不使其长期生活水准下降,否则就会产生新的不公平。“汉源事件”和“定州事件”给社会敲响了警钟。因征地问题而引发的矛盾完全可以在县级区域内部加以解决。

城市拆迁也是如此。对大多数城市开发项目而言,矛盾的双方是开发商和被拆迁的居民,政府不应当假经济发展之名介入其中。尽管政府可以关心本地GDP数字(房地产业可能是支柱产业),但政府只能居中调停,而不能与开发商沆瀣一气,强压群众接受开发商条件。不幸的是,许多悲剧正是这样酿成的。

近两年,媒体曝光的各种矿难之频繁和惨烈已经使中国公众的心灵逐渐麻木了。除了少数国营大矿外,大多数矿难也是应当能在县级区域治理中避免的。

“吏治”腐败也高发于县级区域。媒体所报道的少数县委书记的卖官买官确实到了令人震惊的程度。类似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应当是普遍存在于中国大地的。

可以说绝大多数社会矛盾都由经济利益的冲突引发,而这其中绝大多数都有腐败因素介入。对善良的老百姓来说,不涉及腐败的社会矛盾往往是可以通过细致的说服工作加以解决的。当然政府要关注失业工人、失地农民和其他弱势群体,要改善其经济政策,加强社会保障,不使弱势群体的境况进一步下滑。对腐败因素介入而引起的社会矛盾只能通过对腐败的惩治加以解决。预防腐败的根本之道是社会治理(首先是县级治理)。其核心是对公共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民主监督,令其按照明确的制度、规程进行,不使其出轨,大大压缩权力“寻租”的空间,减少腐败产生的条件。在国家的宏观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公正的前提下,老百姓对身边的事满意了,和谐社会基本就建成了。

3、在县级区域实现法治与全社会观念更新互为条件,互相促进

在目前全社会对实行民主、法治的呼声越来越高的情况下,首先在县级区域推进政治改革,加强民主监督,以此为契机构建和谐社会不失为理性的选择。抓住本世纪头二十年的战略机遇期,在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前提下,在党的宏观领导下,在宪法框架内,用十至十五年时间在全社会切实稳妥地推行县级法治。这种在基层推行的不改变基本政治结构的改革,广大人民群众只会拥护,因而不会引起大的社会动荡,从而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民主改革,实现法的治理,达至社会和谐。

民主和法治首先是一种生活方式,一种思想方法和行为准则。民主和法治对社会中不同的人来说含义显然不同。对领导人来说,民主意味着他们仅是群体中平等的一员,没有任何特权,没有高于他人的优越之处,对他人没有政治经济上的生杀大权,不能打击报复,他手中的公共权力只是让他为人民服务的。他只能按章办事,兢兢业业,甚至有时如履薄冰。社会对他的道德要求也较高。如果他违背了上述准则,则会受到公众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对领导人来说,法治意味着对公共权力的行使所进行的监督和制约。由于中国社会长期的专制传统,各级领导人中的相当多数并没有形成民主意识,更没有公仆意识,只有权力等级意识。真正的公仆意识是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缺少的。舍此途径,想构建和谐社会只能是南辕北辙。

相反,对普通民众来说,民主意味着关注、参与公共生活(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等)的权利。首先要从制度上切实保护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兴趣,不使这些可贵的兴趣受到压制,甚至遭受打击。当我们为在突发事件现场围观而不采取积极行动的“沉默的大多数”而痛心疾首时,我们是否想到在现行体制下,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积极性已经备遭蹂躏、摧残,或者从前辈、他人处习得“自保”。这些“沉默的大多数”确实不具备合格的公民素质,可是我们能责备他们吗?只有从体制上保障每一个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积极性,才能从根本上扭转这种社会风气,改变全民族的精神风貌。其次是公共生活的知情权。除了真正的“国家秘密”外,其他一切有关权力行使的信息都要向公民开放,一切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有义务答复任何一位公民的询问。民主还意味着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并不是每一位公民都有参与公共生活的欲望,但宪法保障了每一个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平等权利。例如人大开会,每一位想旁听的公民都有绝对的权利旁听会议。对于没有到场的公民,应当有制度保证当地公共电视台全程实况转播大人的全部活动。电视转播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委员们的讨论也是切实的民主教育,通过他们的争吵让公众了解到不同利益的冲突以及最终妥协过程。民主还意味着其他一切法律明确赋予或虽没有明确赋予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的政治、经济、社会权利。在这里,民主包含了自由的含义。法治对普通民众的意义即在于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遵守法律是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最低要求。

以上是民主这种生活方式的基本含义。然而它还有对构建和谐社会来说更重要的含义很少被提及,那就是“代价意识”和"冲突协调意识"。在民主社会里,每一个人地位平等,权利相当,自由受法律保护。但当他的权利行使超出必要的界限,影响到他人的权利行使时,就会有冲突发生。这时需要冲突双方自我克制,各自退让,达成妥协方案。在这里,民主的含义是双方共存共荣,而不是一方吃掉另一方。这种意识是一个民主社会的成员所必须具备的。相反,在专制社会里,主旋律是有权势者对臣民的压制和被压制者的反抗,二者的关系是不可调和的,因此必然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另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在上个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中国大陆民众的意识被极端的政治哲学所左右,视妥协为洪水猛兽,其影响之深远恐尚未有学者加以研究。更易走极端,这也是21世纪的中国社会所继承的观念上的负遗产之一。

前面提到,遵守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最低要求。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规范体系中最核心、最正式的部分,也是最低标准。先进道德标准则是最高标准。一般规章制度和内化到社会成员个体中的“规则”意识是位于上述两者之间的重要部分。在公平、公正的规则被制定以后,自觉遵守这些规则(必要时付出代价),共同维护这些规则不被他人藐视、践踏,如能成为社会的共识,成为人们习以为常的行为准则,则和谐社会指日可待。相反,在专制社会里,在崇尚特权的观念下,人们以超越、践踏规则为荣,一有机会便身体力行,并居高临下地要求他人遵守规则,这与和谐社会是水火不相容的。

综上所述,在县级区域推行民主、法治,构建和谐社会,将是一项真正的社会改造工程。通过反复的民主实践,不仅现行宪法体制下的基层民主体制得以建立,民主、法治的思想、意识和观念也得以在广大社会民众中牢牢树立,严重影响社会发展的“官本位”、“权力不受制约”、等级意识、特权意识等与专制政体相联系的落后观念和社会习俗将得以根本改变,和谐社会建设也将步入坦途。

三、落实县级人大的监督功能是改善县级治理的关键步骤

1、县级人大的监督功能是现行宪法赋予的固有职能

按照现行宪法,各级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向它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因此人大的监督功能是宪法赋予的固有职能。强化、细化人大的监督,虽然也是制度创新,但不是另起炉灶,而是现有架构下的充实、完善。这就意味着与此相联系的政治改革应当有全社会的共识,由执政党大力推动,而不应有太大阻力。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民主执政”的理念,就是要以民主的方式行使公共权力,将公共权力真正置于民主的监督之下,不使其有机会滥用。这样的理念与法治相结合,就是要在人大这个平台上推行法的治理,通过人大行使公共权力,通过人大推行执政党的大政方针、社会政策和本区域治理的其他措施。现在到了真正实现宪法蓝图的时候了。

2、县级人大的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对行政权的监督上

在由人大产生的国家机关中,行政机关对社会的运行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所以县级人大首先要将行政权的行使置于自己的监督之下。

对行政权的监督首先表现在人事任免上。执政党推荐的县级行政首长的人选是否合格,人大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如发现不合格或者不合适的,应当拒绝。被人大拒绝的人选,不得再次推荐。同样,对行政首长推荐的各部门首长,人大(常委会)也应当认真审议,不走过场。当发现人大任命的各级人员曾经有或者正发生重大过错,如未主动辞职,应立即展开调查,必要时启动弹劾程序,以守住人事任命的最低标准。

对行政权的监督也表现在财经事务上。县级财政预算应当细化到可理解、可核查的程度,并予公开。行政机关有义务严格遵守经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案,如有任何项目需增减或者项目预算出超,应立即报告人大,请求批准预算修正案。未经人大批准的财政支出属于“挪用公款”的严重犯罪行为。对重大工程的上马,人大应有否决权。税收征管也应当是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审计机关应定期向人大汇报工作。总之,县级政府的财政收支情况应置于人大的有效控制之下,以杜绝国家有限的财政资源被滥用、挪用、浪费甚至贪污的情况。

对行政权的监督还表现在事权上。县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职权和责任对相应政府部门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包括对规划和计划进行审议,对其中的问题提出质询,也要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日常工作问题提出质询,可以形成决议案,要求行政部门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还可以就区域内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成立调查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的建议。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对公共项目招投标的实施情况,对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征地拆迁等方面的问题,对文化、教育、卫生方面的问题以及对社会福利、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县级人大有职权也有责任积极参与调查解决。只有当县级人大真正行动起来,宪法才从纸上走进社会生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才有希望实现。而这一场真正的社会变革也将是中国长治久安的肇端。

3、县级人大对内务司法机关的监督

县级人大要落实其对内务司法工作的监督。首先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这是因为首先,公安机关的职责与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公安机关的权力滥用会对社会造成更普遍的损害;其次,公安部门人员众多,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率会更高;最后应当承认广大公安执法人员的素质与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人员相比也相对低一些。人大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应当经常化、公开化、实质化,真正起到以民主制约国家机器的作用。

县级人大应完善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人大不应对个案介入过多,尤其不能干预县级法院的一审以及再审。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是事后监督。人大应将注意力集中于对枉法裁判、滥用职权、制造冤、假、错案等司法黑暗的追究上,以维护社会正义。

县级人大为实现对内务司法的监督,可以更多地成立调查委员会,以国家力量震慑腐败力量,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全社会都应清醒地认识到,除了制度(政策)不公这个影响稳定的首要因素外,腐败尤其是司法领域里的腐败才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最大危害因素,因为司法本来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重要的稳定器之一。

特别赞同中国社会科学院“信访课题组”的建议:“撤销各部门的信访机构,把信访全部集中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代表来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以加强系统性和协调性。”

执政党应尽快改善其对政法领域的领导。其政法委应通过提名司法机构负责人、通过人大相应机构贯彻落实执政党的方针政策。不应将政法委直接干预个案理解为党的领导。

4、改善党的领导和县级人大的自我监督

根据宪法,县级人大是县级区域的最高权力机关。执政党应当始终通过主导县级人大实现党对县级区域的领导。这是执政党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唯有这样的转变,才能实现社会民主与法的治理,达至社会和谐。这是现行宪法所规定了的,也是执政党的治国纲领。唯一要下力气做的就是落实这些既定方针。

党对国家(全国或者局部区域)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党应当通过人大制订一系列制度规范在县级区域推行政治改革,推进民主法治。执政党应当通过县级人大将县级政府的注意力从单纯经济发展转移到社会全面发展。政府首先应当低成本地对全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如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公共基础建设等。事实上,在打破城乡二元结构,逐步消弥城乡差别,恢复基本社会公正方面,需要党的坚强领导。在县级区域,执政党对社会的繁荣和发展承担了重大的责任,但它不能强迫人民接受、甚至以国家机器强制推行它的方针政策。它唯一能做的就是引导社会接受它的正确主张。这是党的领导的正确含义。

应当进一步将党的领导与党的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区分开来。党的领导是集体领导,以集体的方式对党所要施行的政策方针加以宣示。领导集体中的成员包括主要领导人的职责就是以合法的方式大力推行这些方针政策,这也是其权力行使的全部内容。任何时候党的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不能凌驾于社会之上,不能非法干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一个地区的最高领导人极容易产生专制、骄横、唯我独尊的意识,并在本区域内无人能行使有效监督的情形下,极度膨胀,恣意妄为。现在到了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的时候了。只有通过人大制定一系列配套制度并予以实施,摧毁和铲除纵容领导人的邪恶的个人意志在其管辖的范围内横行或者潜行的潜规则和温暖土壤,才能保证公共权力不蜕变为满足其个人私欲(升官、发财、美色)的利器。换句话说,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必须制度性地从“党的领导”这一概念中剔除。

执政党通过主导县级人大,将其集体意志转化为人大的国家意志,从而实现对县级区域的领导。这样的转化是通过它在人大里的成员实现的。另一方面,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本身应当有号召力,从而赢得非中共党籍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们的拥护。此外,执政党也需通过对上述代表和常委们的说服工作,加深其对执政党方针政策的认同。但是,执政党不能把县级人大的运作方式等同于县级党委。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自己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人大一切活动应当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人大所有成员包括普通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模范地遵守法律和规章制度。任一人大成员如被发现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未遭所在选区罢免,则应由人大发出书面谴责,并予公告。

人大决策实行完全民主原则。在人大内部,普通代表、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主任之间一律平等,只有岗位不同,没有职务高低。人大主任不能将他的意志强加于主任会议,主任会议也不能将它的意志强加于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仅能决定即将召开的会议的议程。任何决议须由人大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多数通过而产生。人大正副主任、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人等的职能相当于会议召集人,除此之外,没有超出其他人大代表的特殊权力。如果事实证明上述会议召集人并不适合特定岗位,在本届任期内也可由人大会议更换。

四、落实县级人大的监督功能的具体步骤

1、公正自由地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是落实县级人大监督功能的关键

县级人大要有效地运转,除了要有一整套规则体系(可在实践中完善)外,全体人大代表积极参政议政,勇于表达不同观点,对选民负责,对社会负责,这样的态度是必不可少的。然而据观察,现实的差距仍然较大。有以下几种情况:(1)一些人大代表可能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日常工作繁重,虽有心参与人大事务,但力不从心;(2)虽日常工作并不十分繁重,但本人参与人大事务的欲望不高,主动性不强,属于“随大流”类;(3)不排除有些人大代表仍然是作为荣誉头衔安排的,视野不开阔,对问题的把握不到位,参政议政的素质不高,属于“举手”类。不久前,一项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问卷调查表明,近半数的人大代表对向选举单位述职一事投了反对票。他们表示本职工作已经较重,不应再给代表们增加负担。这一调查反映了一种普遍的心态,即全社会(包括代表们自己)对人大代表的职责、义务(推测起来还应包括其权利)认识模糊。这一切都与人大代表的被“安排当选”这一弊端有关。从代表的产生到代表的履行职责看,与民主、法治的要求相距甚远。

宪法规定,县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为了落实这一规定,推行基层民主,保护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积极性,应当允许一切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竞选县人大代表。以制度保障选举公正进行。例如当选区内的候选人数量过多时,应通过预选确定候选人。对候选人的介绍和自我介绍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不应当限制。当发现有贿选、威胁选民或者其它不法手段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维护选举公正。应当详细规定不法选举行为的类型、定义和表现形式,也要详细规定针对各种情况所应采取的措施。这些规定应在实践中完善。

作为基层民主改革的第一步,县级党组织要充分重视县人大代表的选举。党组织要在各选区安排适当的人选接受挑战。党内预定担任人大主任和党员副主任的人选,要通过自己真诚有效的努力当选。在自己的选区不被认同、不被信任而落选的人,不论他现任什么职务,有什么资历,都不能成为人民代表。这也是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和试金石。

人大代表应当与选区保持密切的联系,定期向选民述职。选民有权罢免或者不罢免该选区的人大代表。但当该人大代表被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且生效时,应另选出人大代表。

2、县级人大代表的权能和职责

所有人大代表一律平等。常委会成员从人大代表中差额选出,差额幅度不应低于20%。代表可自愿参加1-3个相关专委会。如参加的专委会多于一个时,确定其中一个为“主要参加”,其它为“次要参加”。一般应当有司法、农业农村、财经、教科文环保、卫生社会保障劳动保护等委员会,根据情况可设立宗教、民族、华侨等委员会。专委会并不具有决策功能,仅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决议草案,供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表决。

人大代表有权常年提出提案(质询案),包括有权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调查相关问题。人大代表的提案由各专委会审议。各专委会按需要每2-6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提案按提出的时间顺序列入相关的专委会(即使提案人未参加该专委会)的议程。对前述假设,当议程进行到该提案时,通知提案人参加讨论,直至讨论结束,形成结论(决议草案)。这种参与专委会的方式为“临时参加”。人大代表有权监督自己的提案或者他人的提案及时被专委会讨论。改变提案讨论顺序须有专委会全体成员多数同意。

人大代表有权获得与被列入全体会议或者专委会会议议程的提案相关的一切信息(包括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一切县级部门都有义务提供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人大代表有义务保守秘密,相关讨论不向公众开放。

任何时候,人大代表有义务忠于国家,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自由,忠于职守,遵循民主、公正原则。

人大代表有义务将自己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包括人大会议的情况(除了真正的国家秘密外)向选区选民汇报,获得选民的认可、认同。

3、县级人大(包括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和批准程序;

财政预算案的审议和批准程序;

会议规则。A、全体会议的规则;B、常委会会议的规则;C、专委会会议的规则。

提案规则。A、提交和登记;B、分类和排队(在各专委会排队);C、审议;D、向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E、向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提出相关议案的决议草案。

质询规则。A、质询案的成立;B、组织和实施;C、结论和措施。

调查委员会规则。A、成立条件;B、组成(回避原则);C、工作程序;D、结论的产生和拟采取措施;E、终止条件。

听证会规则。

弹劾程序。

会议公开规则。A、公众旁听;B、电视转播规则;C、媒体采访规则。

其他规则。

五、结论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千头万绪。突破口在于落实县级人大的监督功能,实现县级法治社会。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党的宏观领导下,在基层推行政治改革,不会引起大的社会动荡,局面可控,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实现民主、法治;另一方面,这种基层的民主实践将使全体中国人摆脱落后的专制思想观念的束缚,从而改变全民族的精神风貌,为中华民族、中国文化的伟大复兴奠定坚实的基础。

县级人大的监督措施主要有:通过全体人大代表的积极参与,谨慎审议和批准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谨慎审议和批准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谨慎审议和批准财政预算案;形成决议推动本区域内各项工作的权力;行使质询的权力;成立调查委员会解决问题的权力;行使弹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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